第 一 條 |
本辦法依桃園市議會(以下簡稱本會)組織自治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訂定之。 |
第 二 條 |
凡向中華民國政府登記合法之政黨,在本會有議員席次三席以上依其所屬政黨組成黨團者,得申請在本會設置政黨黨團辦公室(以下簡稱黨團辦公室)及借用辦公廳舍。
未能依規定組成黨團之政黨或無黨籍之本會議員,得加入其他黨團或由本會議員總額五分之一以上議員合組政團,其政團辦公室設置及借用准用有關黨團之規定。 |
第 三 條 |
黨團辦公室設置,由本會各該政黨黨團負責人以書面向本會總務組申設,並簽借用合約。黨團辦公室之設置係專供政黨協調會務連繫之用,不得轉借或移作他用。
前項申請書、合約書由本會總務組依權責另訂定之。 |
第 四 條 |
黨團辦公室之大小及分配,依各該黨團在本會議員席次多寡及本會辦公廳舍現況協商辦理。 |
第 五 條 |
黨團辦公室及通常辦公設備,得由各該黨團出具借據向本會借用。非正常使用所生之毀損或不堪使用喪失效用時,應由該黨團負損害賠償責任。 |
第 六 條 |
為本會辦公廳舍安全,黨團辦公室原有設備,不得任意更動或裝設與法令抵觸之設施,如有必要應向本會相關單位申設,所需經費由各該黨團自理。 |
第 七 條 |
黨團辦公室使用市內電話,由本會提供。但長途電話費用由各該黨團自理。 |
第 八 條 |
為便本會行政管理,黨團辦公室置用行政工作人員之作息,須遵守本會一般行政管理之規定。 |
第 九 條 |
黨團辦公室及設備借用期限以每屆議員之任期為限,屆期議員改選後應更換新合約及借據。 |
第 十 條 |
每一政黨黨團或政團議員席次未達第二條之規定時,其黨團辦公室之借用合約即自動失效。 |
第 十一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