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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議會錄音錄影管理規則

 

3.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桃議法字第1080006015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全文第1~7條條文,並自109年1月1日施行
(原名稱:桃園市議會議場錄音錄影管理辦法;新名稱:桃園市議會錄音錄影管理規則)
2.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桃議法字第1040006030號令修正發布第4、7條條文
1.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桃議法字第1040000484號令訂定發布

 

第一條      桃園市議會(以下簡稱本會)依據本會議事規則第七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會之大會及審查委員會開會時應全程錄音與錄影,所錄製之影音檔案應於會議後十五日內公開於本會網站至少五年。
本會大會之會議實況應透過網路或電視全程直播。
第一項屬秘密會議者,不予錄音錄影。
第三條 本會議員得申請由本會轉錄其本人在會議中發言之錄音、錄影,必要時得共同具名申請。
第四條 本會會議時,除本會議員及法令另有規定外,非經議長許可,任何人不得在議場內自行錄音、錄影。但登記有案之大眾傳播媒體人員經大會主席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五條 第二條之錄音、錄影資料應保存三十年。
第六條 經轉錄之影音檔案對外播放或播映者,應自行承擔相關法律責任。
第七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