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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議會紀律委員會設置辦法

桃園市議會紀律委員會設置辦法

 

1.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桃議法字第1040000484號令訂定發布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桃園市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桃園市議會(以下簡稱本會)設紀律委員會,置委員七人,由本會大會推選本會議員擔任之,並由委員互選一人為召集人,開會時由召集人擔任主席。
第 三 條 紀律委員會由召集人視事實需要,隨時召集之。
第 四 條 紀律委員會會議應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 五 條 紀律委員會接受審議之懲戒案,以下列為限:
  一、 本會大會主席依照桃園市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移付懲戒之案件。
  二、 本會議員違反議事規則,妨礙議事秩序或其行為有損本會名譽,由本會議員三人以上之提案,七人以上之連署提請審議之懲戒案件。
  前項第一款之懲戒案件,紀律委員會應依據大會紀錄事實提付審議,第二款應由提議人備具書面送紀律委員會審議。
第 六 條 移付懲戒之本會議員得向紀律委員會提出申辯。
第 七 條 紀律委員會審議懲戒案件,得按其情節輕重予以懲戒,其方式如下:
  一、 口頭道歉。
  二、 書面道歉。
  三、 申誡。
  四、 定期停止出席會議。
第 八 條 紀律委員會審議懲戒案結果,應繕具報告、敘明事實、理由及決定,提出大會議決後執行之。
第 九 條 紀律委員會審議懲戒案時,與會委員對於關係其本身之懲戒案,應行迴避。
第 十 條 紀律委員會辦事人員由本會議事組調用之。
第 十一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