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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議會程序委員會設置辦法

桃園市議會程序委員會設置辦法

 

1.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桃議法字第1040000484號令訂定發布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桃園市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桃園市議會(以下簡稱本會)設程序委員會,由各審查委員會各推一人為委員,並以議長為當然委員及召集人。
第 三 條 程序委員會由召集人視事實需要,隨時召集之。
第 四 條 程序委員會職掌如下:
  一、 關於大會議事日程之審定事項。
  二、 關於各種提案手續是否完備,內容是否符合本會權責之審查事項。
  三、 關於議案之合併分類及其次序之變更事項。
  四、 關於市政府提案、議員質詢及其提案討論時間之分配事項。
  五、 其他關於議事程序事項。
第 五 條 程序委員會開會時得請本會秘書長、議事組主任及法制室主任列席。
第 六 條 程序委員會所需辦事人員由本會議事組職員調用之。
第 七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