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縣議會處理人民請願案乃依據議事規則第十四至第十八條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本會開會時,對於人民請願案,應依規定辦理,認為必要者,並得提會議報告。 請願人持同請願案到會請願時,由有關委員會召集人、議長或議長指定人員接見。
第十五條 本會對人民請願案審查後,認應成為議案者,即列入議程,無成為議案必要者,報請大會存查,並通知請願人。但有出席議員提議並有四人以上連署或覆議經表決通過者,仍得成為議案。 前項請願案審查後認非本會所應受理者,由行政單位通知請願人。
第十六條 本會休會期間,人民請願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議長決定轉送有關機關處理:
  1. 毋需本會表示意見且有時間性者。
  2. 屬查詢性質或請求核轉者。
  3. 屬行政職權範圍者。
第十七條 本會休會期間,人民請願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議長決定不予受理或查案答覆:
  1. 有請願法第三條、第四條情事或與請願法第五條之規定不合者。
  2. 非本會所應處理者。
  3. 請願失類以傳單隨便散發者。
  4. 與曾經受理之人民請願案事由相同者。
  5. 業經議員提案並經議決有案者。
本會議長處理前條或前項請願案件,應於開會時提出報告。
第十八條 本會依據第十六條規定轉送有關機關之人民請願案,不得成為一定之處理。其須本會提出意見者,應留至開會時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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