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華 民 國 七 十 二 年 三 月 十 六 日
第 一 條 本規則依桃園縣議會 ( 以下簡稱本會 ) 議事規則第七十五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旁聽人應先向服務臺提示身分證明或經議員證明其身分辦理登記,領取旁聽證 後,始得入場旁聽。 本會警衛人員認為必要時,得查驗旁聽人身分證或其他證明。
第 三 條 攜帶武器、危險物、酒醉或精神異狀者,不得入場旁聽。
第 四 條 服裝不整者,不得入場旁聽。
第 五 條 不得攜帶六歲以下兒童入場旁聽。
第 六 條 旁聽人有攜帶武器或危險物之嫌疑者,本會警衛人員應予檢查,拒絕檢查者, 不得入場旁聽;已入場者得令其離場。
第 七 條 旁聽人應保持整潔肅靜,不得喧嘩或鼓掌。
第 八 條 旁聽人不得在旁聽席飲食。
第 九 條 違反本規則而不聽勸阻者,本會警衛人員得令其離場。
第 十 條 本規則經大會通過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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